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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船上工作时间和配员公约(1949年修正本)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 2005-12-17     浏览次数     字体     
 
 颁布日期:1949-06-18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9年6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第32届会议,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十二项所列关于对第28届大会通过的《1946年工资、工作时间和配员(海上)公约》进行部分修正的若干提议,认为这些提议必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49年6月1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9年工资、工作时间和配员(海上)公约(修正本)》。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本公约任何条款都不应被视为损害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对船上工资、工作时间和配员所作的任何规定,如果这种规定可保证使船员得到的条件比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更优惠。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下述每条船舶,(a)机动船舶;

    (b)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船舶;

    (c)为了贸易目的从事货运或客运的船舶;和

    (d)从事海运的船舶。

    2.本公约不适用于:

    (a)小于500总登记吨的船舶;

    (b)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大号木帆船的原始木质船;

    (c)从事捕鱼或与此直接有关的作业的船舶;

    (d)河口小船。

    第3条

    本公约适用于以任何身份在船上工作的一切人员,但下述人员除外:

    (a)船长;

    (b)非船员的引航员;

    (c)医生;

    (d)专门从事护理任务的护士和医务人员;

    (e)其任务仅与船上货物有关的人员;

    (f)专门为自己的利益工作或专靠分享利润或收入得到报酬的人员;

    (g)工作得不到报酬或得到微薄的薪水或工资的人员;

    (h)船东以外的雇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员;但在无线电报公司工作的那些人员除外;

    (i)非船员的流动码头工人(装卸工人);

    (j)根据特别集体捕鲸条款或确定薪金数额和工作时间的同类协议规定的条件和根据海员组织签署的服务条件在捕鲸船、浮动工厂或运输船舶上受雇的或从事捕鲸或类似作业的人员;

    (k)非船员成员(无论有否工作协议)但船舶在港时从事修理、清理、装卸或类似工作或从事港口换班、保养、值班或看守任务的人员。

    第4条

    在本公约里:

    (a)“高级船员”一词系指被船舶条款定为高级船员或以法律、集体协议或惯例承认的以高级船员身份工作的人员,但船长除外;

    (b)“普通船员”一词系指船长和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并包括持证海员;

    (c)“一级水手”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无这种法律或条例时根据集体协议,被视为有能力履行在甲板部工作的普通船员职责的任何人员,但主要或特别普通船员的职责除外;

    (d)“基本薪金或工资”一词系指给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现金报酬,但食品费用、加班费、奖金或以现金或实物的任何其他津贴除外。

    第二部分  工  资

    第5条

    1.在本公约适用的船舶上工作的一级水手每历月的基本薪金或工资不应少于16英镑或64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

    2.如果通知给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英镑或美元票面价值发生变动:

    (a)以收到这种变动通知的货币支付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基本工资应予以调整,以保持与其他货币保持等值;

    (b)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该调整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

    (c)对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这样调整的最低基本工资应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工资有同等约束力,对这种会员国生效的日期不应迟于局长将该变动通知各会员国的那个月后的第二个历月月初。

    第6条

    1.当船上雇用的这组普通船员需要多于本应雇用的普通船员数时,一级水手的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资数额应定得相当于经调整的前条规定的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资数额。

    2.该调整的等值应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加以确定,并应适当考虑:

    (a)雇用的这种额外的普通船员数;

    (b)雇用这些普通船员导致船东增加或减少的费用。

    3.该调整的等值应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签署的集体协议来决定,无这种协议和受已批准本公约的有关国家约束时,应由有关海员所在的领土的主管当局来决定。

    第7条

    如不免费提供膳食,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资应予以增加,增加的数额将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签署的集体协议来决定,无这种协议时,由主管当局决定。

    第8条

    1.在以其他货币支付第5条规定的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资时,决定等值所使用的兑换率应是该种货币票面价值与英镑或美元票面价值的比率。

    2.如使用既是国际劳工组织又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的货币,该货币票面价值应是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条款通用的票面价值。

    3.如使用只是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而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的货币,该货币票面价值应是对当时国际交易的支付和汇兑通用的官方兑换率,此兑换率是以1944年7月1日生效的含金量的黄金或美元计算的。

    4.如使用按上述两款规定均不能解决的任何货币:

    (a)就本条而言,所采用的兑换率应由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会员国决定;

    (b)该有关会员国应将其决定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局长应立即通知已批准本公约的其他会员国;

    (c)在自局长下达通知之日起6个月之内,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可以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反对该决定,局长应随即将此事通知有关会员国和已批准本公约的其他会员国,并应将此事提交第21条规定的委员会;

    (d)如有关会员国的决定发生任何变动,前述各规定应适用。

    5.如果决定其他货币等值的兑换率的变动导致基本薪金或工资的变动,工资变动的生效日期不应迟于有关货币票面价值的变动生效当月后的第二个历月月初。

    第9条

    各会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a)通过监督和制裁的制度,确保以不低于本公约要求的兑换率支付酬金;和(b)确保以低于本公约要求的兑换率被付给酬金的任何人员,能够通过廉价且高效率的司法或其他程序获得其未得到的数额。

    第三部分  船上工作时间

    第10条

    本公约本部分不适用于:

    (a)大副或轮机长;

    (b)管事;

    (c)负责某个部门而不值班的任何其他高级船员;

    (d)船上办公或膳食部门雇用的下述人员:

    (i)从事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集体协议确定的高级服务的人员;

    (ii)主要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员;

    (iii)仅靠佣金或主要靠分享利润或收入获得报酬的人员。

    第11条

    在本公约的本部分里:

    (a)“近海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专门从事从贸易国到邻国附近港口之间之航程的船舶,其地理界限:

    (i)系由国家法律、条例或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明确说明的;

    (ii)就适用于本公约本部分的所有规定而言是一致的;

    (iii)系由会员国在登记其批准书时通过所附声明通知的;

    (iv)系与其他有关会员国协商后确定的。

    (b)“远洋贸易船舶”一词系指近海贸易船舶以外的船舶;

    (c)“客船”一词系指持证载运12名以上乘客的船舶;

    (d)“工作时间”一词系指某一长官指令某人为了船舶或船东的利益工作的时间。

    第12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近海贸易船舶甲板、机舱和无线电部门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2.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时,在连续两天的任何时间里,24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i)在每周休息日,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所需的2小时;

    (ii)除集体协议规定的较少时间之外,在其他周日,每天8小时;

    (c)在连续2周的时间里,112小时。

    3.超过第2款(a)和(b)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应被视为加班,对此,有关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有权利按照本公约第17条的规定享受补偿。

    4.当在连续2周内工作的时间总数(视为加班的时间除外)超过112小时时,有关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通过在港内的空闲时间予以补偿,或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用其它方法补偿。

    5.就本条而言,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在海上,何时被视为在港内。

    第13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远洋贸易船舶甲板、机舱和无线电部门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2.当这种船舶在海上、启航和抵港时,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天不应超过8小时。

    3.当船舶在港内时,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在每周的休息日,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所需的2小时;

    (b)除集体协议规定的较少时间外,在其他周日,每天8小时。

    4.每天工作的时间超过前款规定的极限应被视为加班,对此,有关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有权利按照本公约第17条规定享受补偿。

    5.当每周工作的时间总数(被视为加班的时间除外)超过48小时时,有关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通过在港内的空闲时间予以补偿,或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以其它方法补偿。

    6.就本条而言,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在海上,何时被视为在港内。

    第14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船舶膳食部门的人员。

    2.对于客船,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启航和抵港时,在每连续14小时内,10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i)当乘客在船上时,在每14小时内,10小时;

    (ii)在其他情况下:

    在每周休息日的前一天,5小时;

    在每周休息日,从事供膳值日的人员5小时,对于其他人员,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所需的2小时;

    在其他任何周日,8小时。

    3.对于非客船的船舶,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启航和抵港时,在每13小时内9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在每周的休息日,5小时;

    在每周休息日的前一天,6小时;

    在任何其他周日,在每12小时内8小时。

    4.当在连续2周内工作的时间总数超过112小时时,有关人员应通过在港内的空闲时间予以补偿,或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以其它方法补偿。

    5.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可以作出特别安排,以便调整夜间值班员的工作时间。

    第15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近海和远洋贸易船舶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2.港内空闲时间应是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之间谈判的问题,条件是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应获得切实可行的最多的港内空闲时间,这种空闲时间不应算作休假。

    第16条

    1.主管当局可以豁免第10条未排除的高级船员实施本公约的本部分,但受下述条件的约束:

    (a)依照集体协议,高级船员必须有权利享受主管当局证实对不实施本公约本部分构成完全补偿的雇用条件;

    (b)集体协议必须是在1946年6月30日之前达成的,该协议或其展期必须仍然有效。

    2.诉诸第1款规定的某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任何这种集体协议的全部细节情况,局长应将其收到的资料的摘要提交第21条所述的委员会。

    3.所述的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规定了对不实施本公约本部分构成完全补偿的雇用条件。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承允考虑该委员会对这种协议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进一步保证将任何这种意见或建议通知这种协议的缔约方,即船东和高级船员组织。

    第17条

    1.加班补偿费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或由集体协议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每小时的加班费不得少于每小时的基本薪金或工资的1.25倍。

    2.集体协议可以规定用相同的倒休时间代替支付现金的办法进行补偿或任何其他补偿办法。

    第18条

    1.每当可能时,应避免连续加班。

    2.就本公约本部分而言,下述工作占用的时间不应算入正常工作时间或被视为加班:

    (a)为了船舶、船上货物和人员的安全,船长认为必要和迫切的工作;

    (b)船长要求的旨在援助其他遇难船舶或人员的工作;

    (c)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集合、消防、救生艇和类似的演习;

    (d)办理海关或检疫或其他健康手续的额外工作;

    (e)高级船员为船舶定位和气象观察所进行的正常和必要的工作;

    (f)正常

    第19条

    1.16岁以下的任何人员不得在夜间工作。

    2.就本条而言,“夜间”系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规定的午夜前后至少连续9个小时的一段时间。

    第四部分  配  员

    第20条

    1.本公约适用的各船舶应配备足够而且胜任的人员,旨在:

    (a)确保海上人命安全;

    (b)实施本公约第三部分的规定,和

    (c)防止船员过度劳累和避免加班或尽量使加班减至最低限度。

    2.各会员国保证设有供调查和解决关于船员配员控诉和争端的高效率机构。

    3.船东和海员组织的代表应与其他人员或当局一起或单独参与这种机构的管理。

    第五部分  本公约的实施

    第21条

    1.本公约可以通过三种手段实施:(a)法律或条例;(b)船东和海员组织集体协议(第20条第2款除外);或(c)法律或条例和船东和海员组织协议两者。除可能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在批准会员国的领土上登记的各条船舶和在任何这种船舶上工作的任何人员。

    2.如按本条第1款已通过集体协议实施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那么尽管有本公约第9条所载规定,也不应按照本公约第9条要求会员国对已通过集体协议实施的本公约各条款采取任何措施。

    3.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关于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方面的资料,其中包括使公约任何规定实施的任何有效集体协议的细节情况。

    4.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保证通过三方代表团的方式参加任何委员会,这些委员会代表政府、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并包括作为顾问身份的国际劳工局联合海事委员会的代表,该联合海事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审查对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

    5.局长应向所述委员会提交其按上述第3款收到的资料的摘要报告。

    6.该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完全实施本公约的规定。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保证对该委员会就公约的实施情况所提的意见或建议进行考虑,并进一步保证将上述委员会就这种协议使本公约规定实施的程度方面所提的意见或建议通知第1款所述任何集体协议的船东和海员组织。

    第22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负责将本公约规定适用于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除通过集体协议实施本公约之外,应保证现行法律或条例具有下述效力:

    (a)确定船东和船长各自保证守法的责任;

    (b)对任何违法行为规定足够的惩罚;

    (c)规定政府对本公约第四部分的遵守情况进行充分的监督;

    (d)要求保持就本公约第三部分而言必要的工作时间的记录和保持对加班和额外工作时间所给予的补偿的记录;

    (e)确保海员象获得其他欠款一样获得其应得到的加班和额外工作时间的补偿费用。

    2.在制订使本公约的规定得以实施的法律或条例时,应尽量征求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意见。

    第23条

    为了在执行本公约方面达到互相帮助之目的,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保证要求其领土上各港口主管当局,将其注意到的在其他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上没有遵守本公约要求的任何情况,通知该会员国的领事或有关当局。

    第六部分  最终条款

    第24条

    就《1936年工作时间和配员(海上)公约》第28条而言,本公约应被视为那个公约的修正公约。

    第2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26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满足下述条件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生效:

    (a)下述会员国中的9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

    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南斯拉夫;

    (b)至少其批准书已经登记的5个会员国在登记时,各自的船舶吨位不少于100万总登记吨;

    (c)其批准书已经登记的那些会员国在登记时拥有的船舶总计吨位不少于1500万总登记吨。

    3.列入上款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各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4.开始生效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27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其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上款所述5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5年,此后每当5年期满,可以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8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声明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公约生效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9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声明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30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31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27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32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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